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又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復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9號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5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974號判處7月、7月確定,上開二案宣告刑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揭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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