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龍為告訴人 余鳳華 之夫,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之住處(地址詳卷),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手部及膝部等身體部位,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