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元帥廟後面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30日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口,因另涉及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盤查緝獲,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H-10
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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