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6號上訴人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計新台幣捌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2月22日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甲○起訴請求分割土地面積(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496.88平方公尺,同段1124地號面積454.65平方公尺,同段1139地號面積1,579.54平方公尺,同段1126地號面積1,857.72平方公尺,同段1138地號面積1,263.89平方公尺,同段1141地號面積1,369.90平方公尺,同段1123地號面積339.89平方公尺)合計共7,362.47平方公尺(496.88+454.65+1,579.54+1,857.72+1,263.89+1,369.90+339.89=7,362.47),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8-14頁),而被上訴人甲○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417,482元【計算式:7,362.4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200元/每平方尺(土地公告現值)×1/2(被上訴人即原告土地應有部分)=4,417,482元】,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137元,上訴人除已繳29,863元外(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收據),其餘37,2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7,137元,除已繳16,020元外,其餘51,11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合計短繳二、三審裁判費計88,391元(37,274+51,117=88,391),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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