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0年度執秋字第28347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24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177之23地號土地執行在案。然相對人未依原法院執行處民國98年10月12日函文第4點規定,提出債權正本、具狀向原法院陳報抵押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即不適法。抗告人尚已依相對人之指示,於95年4月20日清償,相對人亦於95年8月8日撤回對抗告人之執行,前開債權憑證自不得再為憑用。且該債權憑證係原法院於92年11月10日所發,內容為效期5年之利息債權,相對人於97年11月11日後,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乃其不得為而為之,更違反兩造合意之年息百分之3.32,而以百分之8.495、百分之9.32、百分之9.81對抗告人超收利息,超收部分與相對人之債權抵銷後,抗告人尚得對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100餘萬元。詎原法院仍以相對人偽造利率之債權,拍賣抗告人之抵押物,抗告人業對此提起刑事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5240號審理後,雖為不起訴處分,惟抗告人已聲請再議,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6號審理中,本件即應待相對人之債權經法院確認後,始可執行。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就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6年台抗字第538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原法院90年度執秋字第283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24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與第三人 黃光隆 等人所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177之23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00,884元之債權,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執行處之查封登記函與拍賣通知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15、21頁)。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不存在,其已於98年11月10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6至19頁,案號:98年度訴字第2766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法院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予以准許,依法並無不合。又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為900,884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2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推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訟爭期間為3年,以年息百分之5估算相對人每年因停止本件執行,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併違約金約為6萬元,則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不少於16萬元【計算式:900,884(0.05+0.050.2)3=162,159(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法院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職權認定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0萬元為適當,尚屬相當並確實。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不存在,其計算利息併違約金之利率乃偽造,有不當得利云云,核屬就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事項,予以爭執,非執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0萬元後,得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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