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第三人 林奮泉 、 林金波 三人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農地二筆,因屬農地依當時之法令無法直接登記為三人名義所有,乃借名登記為相對人甲○○所有,但為保障三人之權利,相對人甲○○同意設定36,000,000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乙○○及第三人林奮泉、林金波,且於87年10月28日登記在案。又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相對人並開立面額24,000,000元之商業本票1紙交由聲請人收執。詎料,相對人因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貸款無力償還致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銀行查封登記,造成聲請人乙○○之債權受損。爰據民法第8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96年度拍字第20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五結鄉│新水││397│田│││400│全部│││1││││││││││││├─┼───┼────┼────┼────┼───────┼─┼────────┼──┼──────┼──────┼─────┤│00│宜蘭縣│五結鄉│新水││398│田│││2,737│全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