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6、28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在臺北縣土城交流道附近,將其在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均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代價,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則於94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透過網路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上對 蘇郁倫 佯稱願與之援交,並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蘇郁倫依另一名男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蘇郁倫一時不察,誤依其指示操作後,該男子又要求蘇郁倫再與另一名男子聯絡以進行沖帳,使蘇郁倫多次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多筆金額轉入詐騙集團所取得之多筆人頭帳戶內,其中即包括蘇郁倫於94年12月24日所轉入甲○○設於上開帳戶內之12,301元,而該轉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管轄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蘇郁倫之指述。
(三)農民銀行土城分行函附之甲○○基本資料與在該行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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