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BURBERRY」之文字與格紋等商標名稱及圖樣,為英國BURBERRY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門使用於皮包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內,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上有BURBERRY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紅格紋中型手提水餃包等商品,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英國BURBERRY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3日,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帳戶「wei6584」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BURBERRY紅格紋中型手提水餃包」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之買家競標購買,而於96年3月15日,以新臺幣4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之BURBERRY紅格紋中型手提水餃包1個予標得之買家,嗣於96年4月12日下午2時5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廠牌名稱│商品種類│數量│├────┼──────┼────────┼──────┤│1│仿BURBERRY│皮夾│壹個││││││├────┼──────┼────────┼──────┤│2│仿BURBERRY│手提包│貳個││││││├────┼──────┼────────┼──────┤│3│仿BURBERRY│肩包│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