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陳柏任 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 郭力菁 法官所承審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5687號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之當事人,然郭力菁法官前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辦偽造文書案件時,抗告人在系爭本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瑞富律師曾以自訴代理人身分對其提起枉法不訴追罪之自訴(案列本院106年度自字第26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此屬重罪,依人性必然、客觀科學之論理經驗法則,郭力菁法官因另案刑事案件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生嫌怨,將可能影響其對系爭本案之公平審判,與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所謂「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相符,故抗告人依此聲請法官迴避並已提出釋明。詎原審竟認聲請於法未合而以裁定駁回之,顯悖於上開論理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郭力菁法官更肆無忌憚,逕行就系爭本案訂於107年8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並當斟酌是否對其訴追刑法第128條規定之不法受理訴訟罪及第129條規定之違法徵收裁判費罪。又另案刑事案件嗣雖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要旨判決自訴不受理,惟非無罪判決,且該判例業經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無抵觸憲法,當宣告違憲無效後,即為一違憲無效判例,另案刑事案件應恢復審判。是郭力菁法官既仍為待罪之身,且連法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都不履行,自無可能公平審判系爭本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命承審系爭本案之郭力菁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所著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亦同此旨。
三、經查,抗告人固主張承審系爭本案之郭力菁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法為公平審判,因而聲請郭力菁法官迴避,並提出刑事枉法不訴追罪自訴狀、本院106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聲請書等證據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7至9頁)。然林瑞富律師非系爭本案及另案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縱其曾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以自訴代理人身分對郭力菁法官提起自訴,惟此自訴僅係該刑事案件自訴人本於訴訟權委任林瑞富律師所為之單方主張,非林瑞富律師主動提起,實難憑認將使郭力菁法官對林瑞富律師萌生嫌怨,進而因林瑞富律師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致無法公平審判系爭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故抗告人所陳顯係主觀臆測,並無具體指明郭力菁法官對於系爭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則其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郭力菁法官在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未停止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云云,則應由其依系爭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循相關程序救濟,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得審酌之事由,抗告人執此聲請法官迴避,尚不足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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