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告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怡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玉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溫玉姮等人提起本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中之600萬元部分,為伊向相對人等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性質,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惟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伊計收裁判費。另系爭事件係因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承保之保險契約所生爭議,依保險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應由新光人壽公司負擔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惟系爭事件之歷審裁判仍命由伊負擔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當事人如非屬本條第3項情形而自行溢繳裁判費,而其聲請已逾上開第2項所定期限者,即不得依本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800萬元
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相對人陳怡瑋應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逾期未補正委任書,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對第二審裁判之上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最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情形而溢繳裁判費外,對於其餘溢繳情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即105年10月14日前提出聲請。
㈡依聲請人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90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徵第一、二審裁判費
9萬0,100元、13萬5,150元。查聲請人於101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訴當日,即自行繳納裁判費8萬0,200元,其後於
103年2月13日經本院諭知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
0元,聲請人實際補繳10,900元,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1,100元;另於103年5月20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萬5,15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確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3項之情形而溢繳1,000元,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返還。㈢至聲請人另主張其請求900萬元中之600萬元部分,為其向
相對人等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云云,惟聲請人前開訴之聲明既均為金錢上之給付請求,自仍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又聲請人固另主張系爭事件係因相對人新光人壽公司承保之保險契約所生爭議,依保險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應由新光人壽公司負擔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按上開保險法第91條係規定於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之第四節「責任保險」之章節,為適用於責任保險險種之規定,系爭事件所涉保險契約種類則為人壽保險、防癌健康保險等險種,屬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查明,系爭事件自無適用保險法第91條之餘地。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退還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前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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