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暐
王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志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王嘉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嘉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議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2年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4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決就部分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7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4年10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相當,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致生糾紛,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竟互相徒手傷害至2人均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2人至今未達成和解,賠償彼此之損害,又被告王志暐更出言侮辱他人,致被告王嘉祥名譽受損,併參酌其等行為時之所受刺激、犯罪之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王志暐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63號被告王志暐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嘉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暐、王嘉祥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8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王志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情狀下,公然對王嘉祥辱稱:「幹你娘!」乙語,足以貶損王嘉祥之社會評價,且雙方另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王志暐受有左臉左手多處擦挫傷、腹部疼痛等傷害;王嘉祥則受有左上眼眶挫擦傷、上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手腕及右手第2、3、4指擦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嘉祥、王志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暐、王嘉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到庭坦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列印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王志暐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後者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