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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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莊禮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28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82元,及其中新臺幣116,409元自民國94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83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其他事項」第4項、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4項即信用貸款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83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
9年2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之請求利息為按週年利率15.5%計算(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6月4日核撥貸款起至109年1月3日止,借款尚餘239,728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且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89年5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3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25,882元(含本金116,409元、利息9,473元)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
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93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按日固定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4年6月24日止,共累計20萬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㈣、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利息自第1期至第6期,按週年利率6.8%固定計算;自第7期至第60期,按週年利率15.5%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詎被告自撥款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欠本金124,283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
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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