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告 鄭月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短期借貸工具。詎料被告於95年3月25日起即未履行清償義務,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499,908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並應給付自95年2月22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依第7條約定自95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加計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又因被告自95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商業銀行亦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移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8元(計算式:本金499,908元+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500,008元),及其中本金499,908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依被告與萬泰銀行約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原告與萬泰銀行間之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5,610元(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5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