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告人 張淑絹 相對人冠偉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張淑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張淑絹連帶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實則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25日及104年12月25日系爭本票到期後,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向抗告人當面提出系爭本票之正本為付款之請求,是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又系爭本票票面「發票人」欄位上張淑絹用印,並非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僅為銀行核對票據真確之需求,原裁定將抗告人張淑絹認定為共同發票人,顯有違誤。原裁定未予詳查上情,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0紙為證。抗告人長鴻公司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況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亦同時提出系爭本票分別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
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5日經提示,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紙為證,足認相對人業持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長鴻公司簽發系爭本票部分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長鴻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張淑絹部分:原裁定係以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發票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張淑絹」,其中第三人吳啟章係抗告人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依一般社會觀念,雖可認吳啟章係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抗告人長鴻公司為發票行為,然就抗告人張淑絹部分,則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故裁准對抗告人張淑絹為票款執行。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固有抗告人張淑絹個人印章,然均係與吳啟章之個人印章蓋用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刷字體下方併排且大小相同之方框內;併參酌系爭本票付款帳戶分別係抗告人長鴻公司名義所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3頁系爭本票其上分別記載「本本票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本本票指定臺灣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字樣);且吳啟章、抗告人張淑絹復分別為抗告人長鴻公司之經理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則如認自形式上觀察可認為吳啟章係以抗告人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以代理抗告人長鴻公司為發票行為,則抗告人張淑絹於發票人欄用印,應亦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抗告人長鴻公司簽發本票。復參以抗告人長鴻公司留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須同時蓋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吳啟章」、「張淑絹」兩小章,及左方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右方上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刷字體,右下方併排兩小章分別為「吳啟章」、「張淑絹」之個人印章,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5年4月15日、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5年4月15日函文兩紙在卷可參,益徵抗告人張淑絹應係以抗告人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抗告人長鴻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蓋章,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票據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淑絹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抗告人張淑絹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張淑絹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長鴻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105年度抗字第1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新台幣)│算日││├──┼──────┼─────┼───────┼─────┤│001│104年8月17日│626,153元│104年9月30日│ZC0000000│├──┼──────┼─────┼───────┼─────┤│002│104年8月17日│292,205元│104年10月12日│ZC0000000│├──┼──────┼─────┼───────┼─────┤│003│104年8月17日│292,205元│104年10月12日│ZC0000000│├──┼──────┼─────┼───────┼─────┤│004│104年8月17日│292,205元│104年10月12日│ZC0000000│├──┼──────┼─────┼───────┼─────┤│005│104年8月17日│292,205元│104年10月12日│ZC0000000│├──┼──────┼─────┼───────┼─────┤│006│104年8月17日│292,205元│104年10月10日│ZC0000000│├──┼──────┼─────┼───────┼─────┤│007│104年8月17日│72,846元│104年10月10日│ZC0000000│├──┼──────┼─────┼───────┼─────┤│008│104年8月17日│72,846元│104年10月10日│ZC0000000│├──┼──────┼─────┼───────┼─────┤│009│104年9月16日│23,709元│104年11月25日│BM0000000│├──┼──────┼─────┼───────┼─────┤│010│104年9月16日│47,417元│104年12月25日│B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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