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告 李白文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胡閏祺 律師 謝宗哲 律師 李師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89年1月3日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第一商業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月間以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其借款, 廖碧霞 、 徐學賢 曾炤賓 及被告李白文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還款,原告乃訴請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碧霞、徐學賢、曾炤賓及李白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211,82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由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繫屬在案,本院嗣於89年3月28日以被告李白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碧霞、徐學賢、曾炤賓及被告李白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1,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李白文以上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主張89年3月28日之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予被告,然竟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顯有瑕疵,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10號判決認原判決未合法送達被告,故原判決尚未確定,且原審確有不備一造辯論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10號全卷核閱屬實。是綜合上情以觀,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碧霞、徐學賢、曾炤賓及李白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211,82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僅就被告李白文部分有判決未合法送達及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予被告,然竟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之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訴字第610號判決亦僅就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是要與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其餘被告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碧霞、徐學賢、曾炤賓無涉,本件僅就原告訴請被告李白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211,82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為審理,核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宏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圖公司)先後向原告借
款10筆,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21,7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到期日及年利率均詳如附表所載,並約定每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原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另按原利率加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立有借據10紙為憑,而被告廖碧霞、曾炤賓、徐學賢、李白文為宏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宏圖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40,000,000元為限額。詎宏圖公司自貸放後,僅清償共計1,779,338元,尚不足以沖償編號8自88年8月27日起至91年3月2日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779,587元。原告前以鈞院91年度執字第3029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廖碧霞之不動產,所得金額為1,180,000元,其中用於沖償系爭債務之金額,即扣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之優先債權(包括執行費284元及土地增值稅58,434元共計58,718元)、原告世貿分行之其他優先債權(包括執行費10,471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利息127,199元、違約金22,532元及本金513,074元)、原告於本件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590元,尚餘441,416元,再扣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之次優稅款債權40,533元,餘400,883元,得用以抵沖對於原告之其他債務。原告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41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保證人 廖丁平 抵押之不動產所得金額為1,420,100元,即先沖償原告執行費85,899元、假扣押執行費23,213元、扣除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優先債權73,305元,餘1,237,683元,得用以抵沖對於原告之其他債務。上述執行結果得以抵沖原告其他債務之餘額共計1,638,566元(計算式:400,883+1,237,683=1,638,566)。原告遂執該1,638,566元抵沖編號8之6,200,000元借款自88年8月27日起算迄91年3月2日止所生違約金296,598元之及利息1,482,989元部分(違約金計算式:6,200,000×
9.5%×20%/365×919日=296,598元;利息計算式:6,200,000×9.5%/365×919日=1,482,989元),以1,638,566元抵沖違約金296,598後,尚餘1,341,968元,再抵沖利息1,482,989元,尚不足額141,021元,自無可能充抵宏圖公司本金之可能,是依宏圖公司清償紀錄,尚積欠本金21,211,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㈡原告於88年12月24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務
,縱使本件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因起訴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與訴狀送達債務人之時點無涉,與同條項第1款之請求,需以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為必要有別,另觀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起訴而中斷時效者,僅於原告撤回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裁判確定時,始認不生中斷時效效果,被告等抗辯系爭債務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㈢被告李白文清償3,000,000元之條件,並非免除系爭債務之
連帶清償責任,蓋因被告等之連帶保證範圍為40,000,000元,系爭債務僅21,211,822元,仍未達連帶保證之上限,是於未來發生之債務仍有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李白文於85年3月
2日始來函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原告於85年3月4日收受終止函,並於85年3月10日同意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是於85年3月10日以前發生之債務,仍有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白文以其寄發之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代償證明書,意圖證明兩造有合意免除被告李白文就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惟依前開存證信函記載,僅得推論被告不再有繼續擔任保證人之意願,且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亦隨即函覆被告李白文其就宏圖公司於85年3月4日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於未全部清償之前,仍負連帶償還之責任,又原告撤回對被告李白文名下不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益證被告李白文係為使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始對原告清償3,000,000元,蓋因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價值將近3,000,000元,與被告李白文提出之金額相距不遠,原告考量執行所需成本與時間,遂同意於被告李白文給付3,000,000元後撤回假扣押聲請,至於代償證明書之開立,別無隻字片語提及免除被告李白文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被告李白文畢業於輔仁大學法律系,任職於外商公司擔任高級職員,依其教育程度及智識經驗,當無不知連帶保證契約、代償證明書等文意之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與原告21,211,822元及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白文抗辯:㈠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等有系爭債權存在,惟未就其主張之有
利事實,提出各筆借款金額之轉帳、沖帳等件為憑,縱使原告對被告等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於88年12月24日提原審之訴,未將伊前向原告陳報之正確地址,列為書狀之送達地址,致使原告之起訴意思未能到達伊,其起訴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中斷時效之效果,迄至原告於104年6月向鈞院陳報被告正確地址,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伊長住大陸,於得知名下座落於健康路之不動產遭原告聲請
假扣押後,為解除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遂與原告協商債務,經訴外人 高明遠 即原告員工口頭答應,由伊依連帶保證人之內部分擔比例,負擔宏圖公司上開債務之1/5,並以借款金額800,000元、2,020,000元兩筆債務,計算伊應代償之本金、利息即3,000,000元, 嗣伊 於85年3月2日至原告銀行清償3,000,000元,經原告於85年3月4日開具代償證明書,免除伊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撤回前開假扣押之聲請,倘如原告所述,經免除者僅為85年3月4日後之連帶保證責任,則伊清償3,000,000元後,仍無法免除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前之系爭債務,對伊顯無實益可言,且伊就系爭債務若為解除連帶保證之責,原告豈會於多年後始向伊請求連帶清償,伊又豈敢陸續於臺灣置產、購買股票。況原告主張經免除者,並非系爭債務之全部,即應就該變態事實,盡舉正之責任。
㈢伊雖於78年10月23日為宏圖公司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各1紙
,惟宏圖公司自83年5月4日,距簽訂上開文件已隔近5年,始陸續簽具之10筆借據、1張借款展期約定書,且未依內部規定為徵信、評估借款人和連帶保證人之信用及償還能力,該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亦皆無被告之簽章對保,原告即草率通過並為貸放,綜觀該10筆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均無被告之簽名可知,宏圖公司於借款時,根本無意讓被告擔任保證人並使其負保證債務,當初被告所簽約定書乃公司創立之時,為籌措資金,應付銀行形式上之需求所為,蓋當時宏圖公司尚有提出不動產做為擔保,原告明知上述情形,而仍令被告對簽訂約定書多年以後、且無事後對保之授信金額負保證責任,實係權利之濫用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退步言之,前開屬定型化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有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虞。
㈣縱鈞院認系爭債務未經免除,且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圖公司於78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廖碧霞、曾炤賓、徐學賢、李白文為連帶保證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40,000,000元為限額,與宏圖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被告廖碧霞、曾炤賓、徐學賢、李白文簽訂之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宗證二),其形式真正復為被告均不爭執,自可勘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85年3月間已與其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倘被告清償300萬元,即免除其保證責任,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次僅係就被告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屋遭原告假扣押乙事達成和解,要與被告就宏圖公司所負保證責任無涉。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係:兩造有無於85年3月間,就被告就宏圖公司積欠債務負擔保證責任乙事達成和解?查:㈠本件原告於84年12月15日有因宏圖公司上開借款乙事,對被
告所有位於臺北市○○○○○段1小段701、701-2、701-3、701-4、701-5之土地及地址為台北市○○路○○○號3樓及台北市○○路○○○號地下二樓之建物聲請假扣押,此有假扣押執行報告表1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卷第52頁),嗣兩造確有協商,被告於85年3月2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原告仍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屬實。
㈡而就開次兩造協商內容為何乙節,訊之證人 趙坤麟 於本院10
3年度重再字第1號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84年底至85年間伊係擔任代書工作,伊於85年間有有陪同 李同文 到第一銀行去兩次,當是就伊的了解是要解除股東責任與健康路的房子,所以是去確認是否償還300萬元即解除股東責任及健康路的扣押,這是伊當時的認知,錢已經還給第一銀行了,第一銀行也去辦理塗銷,李白文常住大陸所以務必要把股東責任解除,不然沒完沒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卷二第45-47頁),而證人廖碧霞即宏圖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有陪同李白文去跟第一銀行協商,協商時李白文希望保證人可以分擔信用貸款的部分,所以第一銀行選了二筆金額加起來
320萬元的信貸借款,協商結果李白文同意以300萬元的數額來解決他的保證債務,印象中,銀行要求李白文償還300萬元,協商過程李白文要求這筆錢還了之後他對宏圖公司這邊的責任全部撤除,當時伊印象深刻的事,李白文付了這三百萬就不用再負保證責任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33-136頁),是證人趙坤麟與廖碧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被告亦於85年3月2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不再擔任宏圖公司保證人乙情甚明(詳見本院卷第98頁)。復觀之原告書寫與被告之代償證明書(詳見本院卷第55頁),其等亦係就原告與宏圖公司之整體債務進行協商,再參酌被告所提出於原告與被告於85年3月協商之際兩造之手寫單(附於本院卷第141頁,即被證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其上確有多筆數字,證人廖碧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這是在跟原告協商的過程中寫的,當時是把一些東西我們在聊的時候一面聊一面寫的,裡面有兩千萬多是宏圖公司的總債務,兩千多萬就是螢光筆標示的2580,至於320的意思是李白文問原告他需要負擔的債務是哪些部分,有挑出二筆跟他說總數是320萬元部分,經協商後李白文以300萬元償還等語明確,全未見有何針對健康路房屋假扣押乙事為商議,倘如原告所述,該次協商純係針對原告假扣押被告健康路住處乙事進行協商,其等何需論及宏圖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總數額之部分?且由該紙手寫單觀之,其上數字眾多,且有加減之計算式,顯見雙方確有再三討論以確定數額之情甚明,此益徵被告抗辯:該次協商,原告有挑出伊需要負責的部分,雙方議定倘被告清償300萬元後,即免除其全部保證責任乙節,應可採信。
㈢至原告雖舉出其於85年3月10日有發函通知被告表明原告所
寄出之存證信僅表明於85年3月2日起免除被告對宏圖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但就宏圖公司先前借款部分仍負擔保證之責(詳見本院卷第99頁),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確已由被告收受,且該份文件之發文日期又係在兩造上開協商之後,是自難據此認定兩造於上開協商之際僅係就被告位於健康路房屋遭假扣押乙事進行協商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故綜上所述,被告雖確實擔任宏圖公司如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已經於被告清償300萬元後,免除被告之連帶債務清償責任,依據民法第343條之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則原告仍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表:(新台幣/元)┌──┬─────┬──────┬───┬────┬─────┬──────┬─────────────┐│編號│借款金額│借款到期日│年利率│已還本金│尚欠本金│利息起迄日│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1,600,000│85年1月30日│9.8%│191,523│1,408,477│88年8月27日│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1,300,000│84年12月24日│9.8%│0│1,300,000│88年8月27日│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3,300,000│84年10月27日│9.8%│0│3,300,000│88年8月27日│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4│800,000│84年12月5日│9.8%│0│800,000│88年8月27日│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5│3,200,000│84年12月14日│9.9%│0│3,200,000│88年8月27日│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6│2,000,000│84年12月8日│9.8%│0│2,000,000│88年8月27日│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7│200,000│84年12月9日│9.3%│0│200,000│88年8月27日│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8│6,200,000│84年10月17日│9.5%│0│6,200,000│88年8月27日│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9│1,400,000│84年12月10日│9.3%│0│1,400,000│88年8月27日│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0│1,700,000│85年5月4日│9.85%│296,655│1,403,345│88年8月27日│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1,700,000││││21,211,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