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744號
原 告 李金月
被 告 王貴
王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貴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9,100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159,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59,1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660元。至原告
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