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曾鄭箱美
訴訟代理人  黃貴美
       曾志堯
被   告  徐鳳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票據請求權並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附表所
載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復於本案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 詹國仁 、徐鳳嬌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詹
國仁應另給付原告20萬元;又於本案102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詹國仁之起訴;嗣再於102年8月22
日、同年11月12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據,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徐鳳嬌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
告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詹國仁之起訴
,並經詹國仁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依前開所述,
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又歷次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及聲明所為之變更,皆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3月30日及88年5月20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20萬元及40萬元,雙方當時並無簽訂借據,僅由原告
於87年3月30日自銀行領出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才以訴外
人詹國仁所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分別稱系爭支
票A,票面金額20萬元;系爭支票B,票面金額40萬元,2
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雙方借貸之證明,且被
告同時希望原告1年後再為提示,是以原告並未向銀行提示
系爭支票,而被告迄今並未將兩筆借款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其丈夫即訴外人 詹榮 之委託於88年1月30
日持系爭支票A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1個月後還款,而
後又另以系爭支票B於同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再
約定1個月後還款,是以系爭支票A、B之到期日才分別記
載為88年2月30日與88年5月20日。上開兩筆借款均係以被
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於借款時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且因
原告之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B票背面背書,借款均全數交
予詹榮,作為其所開設之日華交通公司之周轉金。然原告卻
主張其於87年3月30日自銀行提領現金20萬元借給被告,與
事實並不相符,且原告對於該筆20萬元借款係匯款或以現金
交付說詞反覆,前後矛盾,故原告應就87年3月30日有借款
2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票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
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系爭
支票並無退票理由單,顯見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付款提
示,故對被告喪失追索權,是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為被告為向原
告調取現金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
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
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69年台上字第3564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等語,並提出系爭支
票為證,而系爭支票係為詹國仁所簽發並交給其父親(即詹
榮)使用,被告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將借得之60萬
轉交予詹榮周轉使用等情,此有詹國仁於10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二)、(三)所陳
,在卷可稽,故系爭支票得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60萬元
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錢,並將
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再轉交詹榮等語,堪認兩造間確實已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將借得款項交予詹榮使用與否,並
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原告陳稱係
87年3月30日借款,且就20萬元之交付方式說詞反覆,故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兩造爭執之20萬元借款,均係
指被告持系爭支票B向原告借得之款項,故兩造所指之20萬
元款項應係指同一筆借款無誤,且該筆2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如前開所述,業經認定已成立於兩造之間,堪認原
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就確實借款日期及交付方式為何,
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導致對此未能確實陳述,惟此尚
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
,委不足採。另被告辯以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對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故被告為系爭支票B之背書人,自不得
對其行使追索權云云,惟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已合法為訴之變
更,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而被告再
執票據法上抗辯之規定對抗原告,自非可採,是被告前開辯
詞,應屬無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應由翌日即102年
6月29日起負擔法定遲延責任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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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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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20萬│88年2月30日│
├─────┼────────┼────────┤
│CA0000000│40萬│88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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