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黃健明
被 告 阮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並
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