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芳選任辯護人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吳佩芳於民國110年5月8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順天宮外廣場,並步入順天宮之神明廳內,見順天宮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神像上佩掛金牌乙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金牌,得手後,即走出該順天宮外,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俟後,於110年5月10日21時許,住在順天宮旁側之 趙家慧 ,發現該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不翼而飛,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方悉遭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經據證人趙家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順天宮之神明廳、穿堂
之區塊與伊住宅區域,是分開的;穿堂擺放有金紙、香、香爐、桌子,及桌上擺放管理委員會的組織牌子,上開物品是由管委會所使用,伊等不會將私人物品放在穿堂;被竊之金牌該廟管理委員會與伊先生 蔡行益 共同管理,該金牌重量紀錄,並非伊管理,係由管委會管理中等語(本院卷第66、69-71頁),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系爭竊盜場所即順天宮之神明廳及被竊物品金牌,均歸由順天宮管理委員會及蔡行益所共同管理,並非證人趙家慧所使用、管理或持有中,故證人趙家慧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其雖在警詢中向警方為申告(偵卷第45頁),性質上祇屬告發而已,合先指明。
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佩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8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順天宮神像上之金牌之事實,業據被告
吳佩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趙家慧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43-47、93-95頁;本院卷第63-72頁)證述情節相符,是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趙家慧繪製之位置圖(偵卷第27、33、49、51-5
5、57-59、9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0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3452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43-57頁)等件存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竊盜行為,係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乙節。1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該條款雖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規定,惟兩者概念仍有區別。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四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方須加重處罰,此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即明。次按住宅與工廠間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仍係工廠,住宅仍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
2.徵諸現場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49頁)所示,本件順天宮之結構體,四周有門壁及其上有屋面,足以供人們進出、遮風蔽雨,且固定於土地上之設施或工作物無訛。另稽之證人趙家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偷竊地點係在順天宮,順天宮為私人宮廟,設有管理委員會經營,平時有對外開放,由 伊夫 蔡行益負責管理;伊與小孩、伊夫、婆婆等人住於該宮廟旁邊右側私人住宅,並不會住在宮廟區,伊住宅有屬於自己的通道,即現場圖中,在神明廳之右邊,即穿堂右方有一缺口的門,進去即伊家私人空間,可去伊家樓上、房間,伊家廚房也有一後門,一般人不會從後門進出;穿堂擺放金紙、香、香爐、桌子及管理委員會的組織牌子,上開物品是由管委會所使用,伊等不會將私人物品在穿堂,因神明廳、穿堂之區塊與伊住宅區域是分開的,該廟也沒有住人等情(本院卷第66-71頁),依照證人趙家慧所證述,可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係順天宮神明廳之神像所配掛之金牌,從順天宮大門進入後,先經過穿堂,即可進入神明廳,並無須進到證人趙家慧之右側旁住宅,此情對照現場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位置相符(本院卷第45-49頁),執此,證人趙家慧或伊家人不會在順天宮區域擺放私人物品或使用,則該順天宮所屬區域之穿堂、神明廳,與在順天宮右側旁之證人趙家慧住家,兩者係分開獨立區域無訛。是認順天宮(穿堂、神明廳)實屬在證人趙家慧住宅以外之另一建築物,但僅供擺放神像祀奉,實際上並未供人居住之處所甚明,尚不能因與趙家慧上開住家相連而混為一談。
3.綜上,被告雖侵入建築物即順天宮神明廳而為竊盜,但該穿堂、神明廳均無供人居住之處所,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此條款之加重竊盜罪名,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
人認為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命其併為辯明、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㈡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另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於另案有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持續性憂鬱症,安非他命與酒精濫用(已緩解),緣邊性智能,經濟狀況不好,身體健康不佳,為買東西吃而竊盜等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
2.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
3.憑據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刑事鑑定報告,係本院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案件中,由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療療養院就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是否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而為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認為,被告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判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診斷出被告有持續性憂鬱症,且以 魏氏 智力量表第四版對其為智力測驗,其總智商僅76,屬於同緣邊緣範圍表現,其在語文、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表現,亦屬同齡邊緣範圍之情,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中,清楚表達其為低收入戶,且意識清楚,且對於檢警詢問其本案竊盜之時間、地點及竊盜過程,尚能清楚、順暢回答,並無有何不能表達或意識不清之情事,有上開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若被告果有如辯護人所述之身心狀況、經濟困頓之情,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亦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從輕量刑因素(本院已為從輕量刑因素之一,詳如後述),尚不得據以作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刑之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決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前揭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本有不該;惟徵諸被告現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61頁),應屬欠缺資力,家庭經濟貧寒之人,且參以其於109年10月間,曾於本院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案件中,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療療養院就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是否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而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判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另診斷出被告有持續性憂鬱症,且以魏氏智力量表第四版對其為智力測驗,其總智商僅76,屬於同緣邊緣範圍表現,其在語文、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表現,亦屬同齡邊緣範圍,是認被告亦屬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療療養院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影本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93-97頁);又被告供稱其身體不佳,無工作,現扶養3名孩子等情(本院卷第86頁),堪認其身心精神狀態不佳,且智能認知能力不足及家庭經濟處於貧困不佳,以致於為本案犯行,是依其前揭種種情狀,尚有頗值理解、同情之處,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金牌乙面(重量不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此據證人趙家慧證述在卷(偵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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