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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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完畢後出監,因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且經評估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被告並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依規定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身心障礙綜合福利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報到及簽立簽到簿,惟被告於報到後,多次無故未到,其後查證被告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期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0月3日至108年8月29日該段期間均在監期間,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決議,被告於刑期期滿出監後再度開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6月26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08006181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9月21日至臺中市身心障礙綜合福利服務中心3樓諮商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惟被告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多次無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257211號通知被告其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請其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其未依規定於109年11月6日前回覆陳述意見書,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職員 謝葳蓁 並於109年10月23日電話通知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0月22日已發函,並請被告前往領件,於期限前完成回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2月10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090142551號依規定移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裁處,經該局於110年1月7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0019號函對被告為行政裁罰,並限期命其於110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1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該裁處書於110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所。惟被告仍均未依規定前往報到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履行之義務。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判決書、進階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處遇記錄通知表格、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070171297號函、107年10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070252531號函、108年6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149894號函、109年6月1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129556號函、109年4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91624號函、109年10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257211號函、109年12月10日中市衛心字第1090142551號函、請假通知、請假、未到、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電聯個案訊息、處遇記錄通用表格未到通知、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法務部○○○○○○○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26日中市衛心字第108006181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0019號函、聯繫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通知,110年2月1日要我參加處遇,但我人在臺中監獄,也無法參加等語。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
連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且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又被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於107年2月10
日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身心障礙綜合福利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於報到後,多次無故未到,其後因被告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期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0月3日至108年8月29日該段期間均在監期間,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決議,被告於刑期期滿出監後再度開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6月26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08006181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9月21日至臺中市身心障礙綜合福利服務中心3樓諮商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惟被告多次無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257211號通知被告其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請其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其未依規定於109年11月6日前回覆陳述意見書,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0月23日電話通知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0月22日已發函,並請被告前往領件,並於期限前完成回覆,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2月10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090142551號移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裁處,經該局於110年1月7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0019號函對被告為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期命其於110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1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等情,有108年9月21日進階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070171297號函、107年10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070252531號函、108年6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149894號、109年4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91624號函、109年6月1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129556號函、109年10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25721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26日中市衛心字第1080061810號函、109年12月10日中市衛心字第10900142551號函、109年12月28日中市衛心字第1090148417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0019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至70、73至78、89至90、105、111至112、113至114、119、125至126、131、181、183、185至186頁),堪以認定。
㈢按「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述情形並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即負有刑責,而必須由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接受治療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或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數不足後,再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接受治療,行為人仍未遵期履行,且行為人係於主觀上知悉此項義務存在而故意違反,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令屆期不履行,仍不能成立本罪。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明確,惟此項寄存送達僅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既為故意犯,則該罪之故意為成立犯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素,自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認定,倘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至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犯該罪之故意。
㈣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1月7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00
19號函處被告3萬元罰鍰,並通知被告於110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1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而上開函文係於110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民權路郵局,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上開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命限期履行處分,性質上乃屬對受處分人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其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規定為之。而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又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同此看法)。是上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命被告限期履行之處分應於110年1月12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惟此與被告事實上是否收受送達或已知悉該函文之內容,仍屬二事,無從以此擬制被告事實上對於所送達文書即該函文之內容,主觀上有所認知。況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即因案入監,至110年4月19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命被告限期履行之處分雖於被告入監執行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然被告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命其限期履行之日期即110年2月1日既已在監執行,其未於指定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事即難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且現實上被告亦無完成該誡命規範所定義務之作為可能性,自不得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於事實上已收受送達或知悉上開通知,而具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