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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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告 何筑榆 被告 林佩 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600元,嗣減縮為349,600元,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表姊妹,民國106年6月間,被告知悉原告欲向訴外人 許婷惠 索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其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義哥 」之人,得以每月3萬元為代價,委由「義哥」出面向許婷惠催討債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依被告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其中匯出戶名 應騏羽 是原告女兒,該帳戶實際上是原告何筑榆在使用;匯出戶名 何淑慧 是原告姪女,按原告指示匯給被告,原告已還何淑慧;匯入戶名 吳旻恩 是被告前女友員工;匯入戶名 何國樑 是被告朋友),共計詐得349,600元。嗣於108年9月16日,原告因遲未取得許婷惠償還之任何款項,遂與其配偶 應皓翔 偕同友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許婷惠之住處查探,因而發現異狀,詢問被告,被告避不見面,始悉受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騙原告,我確實把收到的錢交給義哥,有些錢是他欠我的。並引用刑事程序中所辯:我只是引薦原告與義哥認識,並受原告之託將報酬拿給義哥的小弟,拿錢的時間、地點都是原告跟我說的,義哥也曾經幫原告向許婷惠要回機車及本票,我並沒有詐欺的行為;此外原告匯款給我的款項並非全是要給義哥的報酬,有部分是原告償還先前積欠我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之表姊,其於106年6月29日得悉原告遭許婷惠積欠債務未還。
(二)原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時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與被告,總計349,600元。
(三)嗣於108年9月16日,原告偕同友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許婷惠之住處,打探許婷惠是否有遭人討債。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明 其引用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經查:
1.證人許婷惠於本院刑事庭109年12月23日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去年農曆8月18、19日應該是國曆9月16、17日,妳剛才所說第一天即國曆9月16日是應皓翔跟他的朋友,第二天即國曆9月17日是應皓翔、何筑榆跟他們另外兩位朋友去找妳,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在9月16日之前,有無受他們委託的人或代表他們的人來跟妳討債?)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77頁),足資證明並無任何人代原告或應皓翔出面向許婷惠催討債務之情事存在。至於被告辯稱「義哥也曾經幫原告向許婷惠要回機車及本票」云云,僅於刑事程序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4頁)、機車照片(見偵緝卷第20頁)及被告與訴外人 楊盛瑋 間之通話內容譯文(本院刑事卷一第127至129頁)為據,但實在看不出與許婷惠有何關係。依證人許婷惠於本院刑事庭109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述未曾在宮廟見過原告之機車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一第173至174頁), 益徵 被告所辯關於「要回機車及本票」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非混淆視聽,殊不足取。
2.依據被告所辯「我沒有騙原告,我確實把收到的錢交給義哥」乙節,可見其並不否認有向原告表示得付錢委由義哥向許婷惠催討債務等語。對照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阿義跟你甚麼關係?)朋友介紹的,在一間酒吧認識的,大概在106年的時候認識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只是知道有這個人,因為我介紹之後就由告訴人(即原告、應皓翔)自己去跟阿義聯絡。(法官問:你如何將阿義介紹給告訴人?)我約時間、地點讓告訴人跟阿義碰面,我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53頁),可見被告卻無法交代「義哥」或「阿義」是誰及其聯絡方法,則此人是否存在,即非無疑。況被告原先於偵訊中係稱:「(問:如何介紹義哥給告訴人認識?)有介紹,就是何筑榆講的時間,就直接傳LINE給他直接告訴何筑榆而已,沒有介紹他們見面認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83號卷宗第25頁),互核可知被告於偵訊中聲稱沒有介紹原告與「義哥」見面認識,卻於刑事審理中改稱有約時間、地點讓原告跟「阿義」碰面,被告也有去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互斥,無非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信。
3.又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告訴人匯給你要給阿義的錢,你做何使用?)告訴人指示我交給阿義那邊的人,每次都是不一樣的人,時間、地點都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有時候阿義的小弟也會跟我講時間、地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8月4日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你交付款項給義哥指派來的人,有無任何的紀錄?)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你確實有把這些錢交給綽號義哥所指定的人?)我沒有證據,可是每次交錢給義哥指派的人,我都有LINE何筑榆或應皓翔。」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6、17頁),可見被告所辯其將收到的錢交給「義哥」云云,徒託空言,難以置信。
4.依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以暱稱「SKY」傳送:「妹,你回想一下。師姐大概有跟那些銀行來往,還有你有聽過她說小孩子信託是那家嗎」「我要請義哥他們查」、「全部資料我昨晚都拿給義哥了,妳們安心等消息」、「等等來打給義哥」、「沒事,是要跟妳報告。那邊都安然無恙。」、「義哥等你們答案」「他從中午打電話來到現在了」、「妹,可以在下午匯嗎?我晚上有事情,若可以的話?我打算約下午四點來拿」、「我要他們明天來拿」「你們就今天用好就好了,幾點沒關係」、「義哥說,早點給他,他要付房租跟給薪水」等文字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7、67、77、85、95、99、113頁),及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以暱稱「Jie」詢問被告:「姊我可以31號轉給義哥小弟的帳戶嗎?」被告答:「沒辦法」、「回電了」「說他人在外面忙,小弟信用不良,那來戶頭」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29頁),更可見原告想要與「義哥」聯絡或交資料、拿錢給「義哥」,都必須透過被告為唯一管道,可見被告所辯「我只是引薦原告與義哥認識,並受原告之託將報酬拿給義哥的小弟,拿錢的時間、地點都是原告跟我說的」云云,顯然不實。
5.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匯款給我的款項並非全是要給義哥的報酬,有部分是原告償還先前積欠我的債務」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4月21日審理時陳稱:「告訴人那時候住在我女朋友家的樓上,同一棟大樓,我就直接拿現金給她,所以無法提供轉帳或匯款的紀錄,而且我自己借錢給自己的妹妹,也不會想到要留下證明。……我當時有借給她錢,或者是透過我當時的女朋友把錢給她,都是用現金不是用匯款,所以沒有任何紀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5頁),可見被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足採。
6.從而,原告轉帳匯款予被告總計349,600元,均係被告詐欺所得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命被告如數給付,即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1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2月23日在本院刑事庭開庭時陳報居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迄於110年3月3日本院刑事庭開庭時陳報居所始改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109年9月我還住在文心路四段,我沒有收到原告二人的起訴狀繕本,後來我就搬走了。(後改稱)我沒有收到,我早就搬走了,我沒有住在那裡,那地方是我母親住的地方,我是在109年6或7月搬走。」云云,又是謊言。故原告得請求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出銀行匯出戶名匯出帳戶帳號匯入銀行匯入帳戶帳號匯入戶名匯款金額1107年4月29日郵局應騏羽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林佩儀 10,0002107年5月28日郵局應騏羽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林佩儀15,0003107年7月16日郵局應騏羽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林佩儀5,0004107年7月28日中國信託何淑慧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林佩儀15,0005107年8月22日中國信託何淑慧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林佩儀15,0006107年9月10日郵局應騏羽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林佩儀15,0007107年10月29日郵局應騏羽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林佩儀10,0008107年11月9日郵局應騏羽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林佩儀10,0009107年12月10日郵局應騏羽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林佩儀30,00010108年1月10日郵局應騏羽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林佩儀29,60011108年3月11日中國信託應騏羽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林佩儀30,00012108年4月10日中國信託應騏羽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吳旻恩30,00013108年5月9日中國信託應騏羽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林佩儀30,00014108年6月5日中國信託應騏羽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林佩儀30,00015108年7月5日中國信託應騏羽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林佩儀30,00016108年8月5日中國信託何筑榆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何國樑7,00017108年8月6日中國信託應騏羽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林佩儀23,00018108年8月12日中國信託何筑榆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吳旻恩15,000總計:34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