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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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凱
何勇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凱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勇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于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9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與前方何勇進所騎乘而靠邊煞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林于凱報警後持手機朝何勇進貼近並錄影,何勇進亦持手機開啟手電筒朝林于凱照射,2人旋即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推擠、拉扯並徒手互毆,致何勇進受有右上唇淺層撕裂傷1公分、左顳葉頭皮、耳後頭皮挫傷併輕微腫脹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並致林于凱受有頭部、顏面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勇進、林于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林于凱、何勇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勇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林于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兼被告何勇進發生行車糾紛後相互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何勇進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何勇進推伊,所以伊自然反應手就伸過去抓住告訴人何勇進的肩膀,伊不清楚告訴人何勇進耳後的傷如何造成,伊是為了保護伊的權利;告訴人何勇進是戴四分之三的安全帽而有覆蓋到耳朵;伊一手持手機,左手則跟告訴人何勇進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7、96、99頁)。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林于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4、131至135、本院卷第35至39、96至107頁)、告訴人兼被告 何勇進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5至40、131至135、本院卷第35至39、92至107頁)明確,並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告訴人林于凱外傷照片5張、告訴人何勇進外傷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告林于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何勇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林于凱撞上來以後,原本
要將他的機車牽走,不料他的前輪卡在伊的機車中柱上而無法牽離,被告林于凱無法將機車拉起來就順勢將機車直接放倒,壓在伊機車上,伊就下車,看到被告林于凱打電話報警完,向伊叫囂說他已經報警了,等警方來了伊就知道了,伊有跟被告林于凱回嘴,但伊忘記回什麼,被告林于凱就拿起手機向伊越走越近表示伊在錄影錄音,他將手機貼在伊的面前大約不到一個拳頭的距離,伊覺得很有壓迫感,並且覺得被告林于凱是在跟伊挑釁,伊有回嘴跟被告林于凱爭吵,伊原本是雙手抱胸不打算跟被告林于凱有肢體衝突,但被告林于凱真的貼太近讓伊很反感,伊就拿手機的手電筒照被告林于凱,然後雙方有些微肢體接觸,被告林于凱就說伊推擠他,然後就動手了,被告林于凱有用頭部撞擊伊的頭部,也有揮拳打伊,伊也有還手,被告林于凱重心不穩跌倒,再來路人就將伊們拉開;被告林于凱徒手揮拳打伊,還有用頭擊,伊們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另於偵查中稱:被告林于凱徒手打伊頭部與臉部;被告林于凱攻擊伊,伊就還手了,是被告林于凱先動手,原本伊們距離好幾公尺,之後被告林于凱越靠越近,伊用閃光燈抵住被告林于凱,被告林于凱就說伊推他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又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林于凱從伊後面撞下去,被告林于凱的機車前輪勾到伊側柱的當下,伊機車也倒了,被告林于凱就故意把機車放倒壓在伊機車上,站到那麼遠,被告林于凱就報警,伊說「好你去報警」,伊就在那邊幹譙;被告林于凱手機直接拿到伊面前,伊開手機閃光燈說「我給你錄影」,被告林于凱就一直擠過來,被告林于凱撞到伊時說伊要搶他手機,就先「給我扣落去(臺語)」,伊嘴流血就跟被告林于凱打,被告林于凱為了閃躲伊就後退跌坐在地上;被告林于凱先動手打到伊上唇;被告林于凱撞到伊時「給我催落去(臺語)」後拉住伊的衣衫,伊還手打,被告林于凱往後走就坐下去,伊的衣服整個遭被告林于凱拉破,伊們互相也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何勇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且就雙方行車糾紛後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之前後具體經過描述甚詳,苟非親身經歷實難就該等細節為一致之陳述, 佐以 告訴人何勇進於109年9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與被告林于凱發生行車糾紛後,旋即經警拍照採證,該等照片確實顯示告訴人何勇進之嘴唇、左耳後方有外傷且上衣右肩處有破損,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右上唇淺層撕裂傷1公分、左顳葉頭皮、耳後頭皮挫傷併輕微腫脹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此有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77、85至87頁)在卷可考,而該等傷勢之部位及狀況與衣服破損情形,皆核與告訴人何勇進上開陳述及證述情節相符,應堪信屬實,足認告訴人何勇進上開傷害確實係因被告林于凱之推擠、拉扯等攻擊行為所致。
㈡被告林于凱固然辯稱:告訴人何勇進推伊,所以伊自然反應
手就伸過去抓住告訴人何勇進的肩膀,伊是為了保護伊的權利等語。惟查,被告林于凱於警詢中稱:告訴人何勇進不斷以身體碰撞伊,試圖撥開並搶奪伊的手機,雙方發生拉扯,拉扯之間告訴人何勇進有揮拳毆打伊頭部,將伊推倒在地,因為人體自然反應,伊有拉扯告訴人何勇進左上身避免伊跌倒等語;而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何勇進不斷靠近伊,試圖搶伊的手機時,伊用手隔開告訴人何勇進,告訴人何勇進就開始用手攻擊伊頭部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何勇進推伊,所以伊自然反應手就伸過去抓住告訴人何勇進的肩膀等語,則雖被告林于凱主張其係阻止告訴人何勇進之攻擊行為並避免跌倒始用手抓拉或隔開告訴人何勇進,惟就當時告訴人何勇進有無先揮拳抑或僅推被告林于凱、其係拉扯、抓住告訴人何勇進抑或僅用手隔開等節,被告林于凱之供述前後不一,尚難逕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況且依告訴人何勇進前揭外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左肩或左手肘並無受傷,反而係右手肘挫傷,且上衣係右肩膀處破損,均與被告林于凱自稱抓拉告訴人 何湧進 之左上身乙節有所歧異,自難採信被告林于凱該等說詞。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按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林于凱於警詢中自承:後來路人見狀將伊們分開;現場告訴人何勇進徒手揮拳毆打伊,伊沒有印象打幾拳,因為伊們一直有在拉扯,伊有撥開告訴人何勇進的手,有抓住告訴人何勇進的手腕、手臂等手部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徵當時被告林于凱與告訴人何勇進肢體衝突之過程並非短時間即結束,雙方互有拉扯,且尚須他人介入始能將其等分開,佐以告訴人何勇進受傷部位為右上唇、左顳葉頭皮、耳後頭皮及右手肘,均非相鄰之身體部位,且其傷勢與被告林于凱所受傷害相比並非較輕,顯見被告林于凱於上開過程有數次攻擊告訴人何勇進之行為,且其方式或力道並未弱於告訴人何勇進之攻擊,實難認當時被告林于凱所為之推擠、拉扯等攻擊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
㈢被告林于凱又辯稱當時告訴人何勇進頭戴四分之三安全帽罩
住其耳朵,故不可能受前述傷害等節。惟就此告訴人何勇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第一下遭被告林于凱用的時候,安全帽就噴下來了(見本院卷第96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林于凱當庭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何勇進當時頭戴類似簡稱西瓜帽的安全帽,對被告林于凱說話,因為無聲音無法聽出說話內容,其中告訴人何勇進的安全帽面罩是透明往上掀,從內容無法看出被告林于凱或告訴人何勇進有互相拉扯或毆打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並非於雙方肢體衝突中所攝錄,而上開安全帽既非全罩式且當時其面罩亦未罩住告訴人何勇進之臉部,則因嗣後雙方肢體衝突導致該安全帽鬆動或脫落,均合乎常情,佐以告訴人何勇進與被告林于凱肢體衝突經路人分開後警方即到場,並旋經警員在警局對其外傷拍照採證,復於同日即至林新醫院診治並經診斷有上開傷害,均業如前述,可證告訴人何勇進所受該等傷害均係被告林于凱當時之行為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于凱、何勇進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于凱、何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勇進前有毒品、詐欺
等刑事案件紀錄(均見被告何勇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並考量告訴人兼被告林于凱、何勇進本案雙方爭執之犯罪動機,並參以其等2人之傷勢,且被告何勇進坦承犯行,被告林于凱始終否認犯行,又斟酌檢察官及其等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林于凱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中科擔任作業員、已婚、無小孩、現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何勇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輕隔間的工作並跟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凡瑄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