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芳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李琬渝 當庭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另一告訴人 楊卜 未到庭而無法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喪偶、育有3名子女、1名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罪,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01號被告陳芳瑜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瑜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雨璇 」之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復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楊雨璇」,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卜、李琬渝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因在網路上瀏覽家庭代工訊息,為獲取家庭代工機會,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雨璇」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雨璇」,復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楊雨璇」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卜、李琬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卜、李琬渝遭詐騙之經過,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留存開戶人之影像資料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親自前往銀行申設之事實。4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證人即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本案帳戶係伊所申設,並因為了獲取家庭代工機會,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雨璇」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雨璇」,復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楊雨璇」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材料要用自己的錢支付,收到提款卡後會派司機將貨連同提款卡拿給我,為了增加收入才會依對方指示辦理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被告未與對方討論工作內容、報酬等勞動條件,僅憑「楊雨璇」空言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竟仍依指示照辦,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楊卜假冒拍賣網站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賣家賣場未經驗證,需依指示驗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①112年9月3日18時59分許②112年9月3日19時38分許①2萬9,985元②3萬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李琬渝假冒店商業者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格資外洩扣款異常,需依指示取消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112年9月3日18時20分許3萬0,121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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