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馮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馮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馮城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一路5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一路52巷與金古一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雅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古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游馮城駕駛前揭車輛在案發地點未讓直行之陳雅盈先行即貿然左轉金古一路,致與亦疏未減速慢行之陳雅盈所駕車輛發生撞擊,陳雅盈因而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肩鎖關節發炎等傷勢。游馮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馮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馮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1至3頁;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7至29、4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28、42、5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詢卷第9至10、12至13、14至21、25至2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4日診字第1120024954號診斷證明書、 曹思宏 復健專科診所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第12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自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500072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佐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然此僅為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問題,要難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3頁),事後復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審酌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偕同保險公司人員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提出請求之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暨被告前僅於85年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之後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審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配偶及小孩同住、靠小孩撫養、經濟狀況不怎麼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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