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從事電子業,與兒女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固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其已還款部分款項,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ㄧ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被告陳宏源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源與 徐子褕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宏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在徐子褕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利用 林士傑 曾透過陳宏源向徐子褕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林士傑已清償乙事,向徐子褕佯稱林士傑要借款,借款期間3月,利息1.5%云云,並出交付未經林士傑同意而簽發由林士傑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徐子褕,致徐子褕陷於錯誤,匯款61萬8,000元予陳宏源。惟陳宏源取得借款後,還款50萬元後及避不見面,徐子褕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子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宏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未經林士傑同意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向告訴人徐子褕借款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子褕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61萬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㈢證人林士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周彥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