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戊○○代理人 吳姿璉 律師相對人乙○○○關係人甲○○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戊○○(長女)、關係人丙○○(長子)、丁○○(次子)、甲○○(次女)之母(下均逕稱姓名),乙○○○因罹患疾病長期受丁○○照顧,惟因丁○○未妥善照顧乙○○○,戊○○合理認定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戊○○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戊○○雖主張上開事實,惟迄未提出任何乙○○○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用以佐證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乙○○○亦具狀稱:我不需要監護宣告、我不要見○○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365頁),另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經社工訪視,乙○○○能與社工正常交談,能自行進食,除餐食由看護、家人協助準備外尚能自理生活等內容(見限閱卷),足認乙○○○得以表達其意思。另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發函囑託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院(下稱新莊仁濟院)於113年6月24日鑑定乙○○○之精神狀態,並通知乙○○○、丁○○、戊○○上開鑑定事宜,乙○○○於113年6月19日具狀稱:法官我不去精神科鑑定,我沒有病,請尊重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67頁;第473頁),乙○○○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指定時間前往新莊仁濟院鑑定,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函稿、送達證書、新莊仁濟院113年6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452頁:第459頁;第475頁),乙○○○既已明確表達不願受精神鑑定,戊○○亦未能協力促使乙○○○受精神鑑定,致本件無法就乙○○○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依前揭規定,自無從判斷得否對乙○○○為監護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