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聲 請人即被告 田士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田士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對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販賣毒品犯行,除犯罪事實一(十一)外均坦白承認,而犯罪事實一(十一)之證人 游乾隆 已於偵查中到案,並無勾串可能,而被告於本案始終依時到庭,無逃避情形,應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原從事看護正當工作,父親於112年3月13日過世前均由被告照顧,被告因無工作,有80餘歲母親及小學三年級女兒需扶養,且身染毒癮,始販賣毒品換取毒品解癮,被告現因家庭財產與家人處於爭訟,被告配偶係外籍身分,未領取本國身分證,需被告親自處理爭訟事宜,以避免損失,被告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㈧至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與證人 林雲程 、 張明濬 、 諶俊凱 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證資料可佐,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此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游乾隆證述在卷,並有對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犯行,與證人游乾隆證述不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0次以上,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考量,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13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無逃亡之可能性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林雲程、張明濬、諶俊凱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證資料可佐,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此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游乾隆證述在卷,並有對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刑度非輕,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司法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乾隆犯行,與證人游乾隆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本院亟須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游乾隆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件共涉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少3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返家處理家庭財產事務、照料母親及女兒等事由,係屬被告個人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衡諸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並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