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楊世鳳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緣抗告人駕駛執照經吊扣1個月,執行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3日始屆滿。嗣抗告人在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同年8月19日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前道路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抗告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場製開北市警交大第A00K37106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
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其後,抗告人於同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相對人調查後認抗告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後段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3710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抗告人就其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3月20日106年度交字第8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原審法院106年4月17日106年度交字第84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判決係於107年3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計至107年4月12日(星期四)即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13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夫因胰臟癌復發於107年3月1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住院,嗣於同年月8日轉診臺大醫院,經積極治療後仍於107年4月16日病逝,抗告人與兒女為前夫之病情及喪葬事宜奔波忙碌,以致忘記上訴期間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41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判決係於107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址,即新北市○○區○○里○○鄰○○街○號0樓,因未會晤抗告人,而由該址所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收發圓戳章代收,並一併以受雇人身分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127頁可稽。
依上說明,原判決於107年3月23日即已依法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20日,至107年4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居住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足憑(參原審卷第133頁),故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抗告理由縱稱抗告人係因其前夫病情嚴重以及後續喪葬事宜以致未能及時提出上訴等情,仍非不能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客觀上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不合法之結論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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