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陳 桂姬 被上訴人黃 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均擔任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之話務人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區漁會辦公室,填寫當日工作日誌,記載「2200 陳桂姬 (即上訴人)4/6電話聯絡紀錄所記載之內容全非事實㈠…, 陳員 何以捏造是非陷害同仁…㈡…,不該推諉公務,混淆視聽、惹事生非…;若無能力擔任話務員工作,建請應接受在職受訓以免貽笑大方,損害高漁台形象。㈢綜上所述,應徹底查明事實責任之歸屬,並提人評會,以杜絕陳員常藉機滋事,無理取鬧之惡習,以免阻礙電台之業務之推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內容)等語,以此不實指控上訴人,並將上開工作日誌提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292號損害賠償事件,作為證據。另於100年4月9日5時58分上訴人要交班時,在上開辦公室,對上訴人稱:「沒知識」、「你是瘋沒路!」、「妳在瘋,沒人理妳在瘋!常常在瘋!不理妳擱越有款!犯賤!人下賤就是這樣」、「妳偽造文書、妨害名譽、毀謗!」、「甘願讓人ㄌㄟˋ(詛咒)、讓人罵不要緊,就是犯賤! 貝戈戈 啊!」等語,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均足以眨抑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以14級字體刊登於高雄區漁會漁業大樓一樓公告欄、漁業專用電台大廳一樓公告欄、高雄區漁會網站首頁14日。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就上開事件,對伊提出公然侮辱、誹謗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676、13677、1367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又工作日誌僅由接班之話務人員依序填寫,系爭工作日誌內容是照實記錄,僅呈給單位主管核閱,並非人人均可閱覽,本件是上訴人在同一本工作日誌內容中,先書寫指摘被上訴人之內容,被上訴人始針對上訴人之指摘而為回應,同時向主管報告工作交接之過程,被上訴人主觀上未有過錯,無違法行為,也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100年4月9日當日,乃上訴人於下班後故意逗留在辦公室內,並藉水瓶放置地點之爭執激怒被上訴人,再偷偷對被上訴人錄音,被上訴人僅是陳述事實,並非辱罵上訴人,當時辦公室內也無他人在場。另上訴人請求刊登公告之地點,均無必要,亦不適當等語為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及擴張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刊登道歉公告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0年4月間,均擔任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之話務人員。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高雄區漁會」2樓之話務辦公室內,在工作日誌上填記「2200陳桂姬4/6電話聯絡紀錄所記載之內容全非事實㈠…,陳員何以捏造是非陷害同仁…㈡…,不該推諉公務,混淆視聽、惹事生非…;若無能力擔任話務員工作,建請應接受在職受訓以免貽笑大方,損害高漁台形象。㈢綜上所述,應徹底查明事實責任之歸屬,並提人評會,以杜絕陳員常藉機滋事,無理取鬧之惡習,以免阻礙電台之業務之推行」(下稱「事件一」)。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9日5時58分,在上開辦公室,對上
訴人陳稱「沒知識」、「你是瘋沒路!」、「妳在瘋,沒人理妳在瘋!常常在瘋!不理妳擱越有款!犯賤!人下賤就是這樣」、「妳偽造文書、妨害名譽、毀謗!」、「甘願讓人ㄌㄟˋ(詛咒)、讓人罵不要緊,就是犯賤!貝戈戈啊!」等語(下稱「事件二」)。
㈣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月薪約44,100元,目前已調至漁業專用
電台行政部門,前曾在該電台話務室擔任話務人員,也曾在魚市場擔任行情報導員,財產資料引用國稅局報稅資料。
㈤被上訴人為鳳山高職畢業,擔任漁業專用電台擔任話務室的員工,月薪約46,800元,財產資料引用國稅局報稅資料。
六、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被上訴人就事件一、二所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七、經查:㈠被上訴人就事件一所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就事件一之發生原委,即被上訴人書寫系爭工作日誌內容
之經過,緣於被上訴人值班時段之100年4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上訴人接獲訴外人即漁業署遠洋組彭小姐來電告知有我國漁船遭不明船隻追逐,被上訴人僅製作電話聯絡紀錄表並記載「有一艘漁船於東經66度33分、南緯15度31分,被一艘不明船隻追逐,請作業漁船避開該海域並採取防範措施」,且立即發公電以為處理,未於工作日誌記載上開事件,嗣於同日下午上訴人接班時,再次接獲漁業署通報,上訴人於工作日誌上記載「1615收到漁業署災害通報單(第1報)華坤232號於5日11時遭不明船隻追逐案,於11:20即來電請高雄漁業署專台加強廣播,週知附近作業及航行漁船提高警覺..」,有4月5日電話連絡紀錄表(下稱「4月5日電話紀錄」)、工作日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53頁);翌日(100年4月6日)上訴人值班時,於上午9時25分接獲彭小姐來電告知,乃製作電話連絡紀錄表,記載「華坤
232號昨晚(4/5)約7時進模里西斯海域,一切平安」,惟上訴人另於同一電話連絡紀錄表之來受話內容欄增記「二、昨天(4/5)漁業署楊先生也有來電告知被追逐的船名為華?232號,經雙方(遠洋組B值班者 黃麗玲 君)討論發公電廣播可不具船名。但文字記載製作重要通報紀錄有其必要性,也要口頭請接班同仁注意華坤232號動態」,復於同一電話連絡紀錄表之處理情形欄增記「二、桂姬昨天中班接班時,曾兩次詢問 黃君 (即被上訴人),僅在電話連絡簿看到4/
511:20彭小姐來電。黃君並未口頭提及注意華?232動態,也未製作重要通報紀錄」等語,亦有4月6日電話連絡紀錄表可憑(下稱「4月6日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4頁),被上訴人緊接於100年4月7日記載系爭工作日誌內容。
③綜核上開各文件之前後文義並連貫觀之,可知本件乃起因於
上訴人先於4月6日電話紀錄內指摘被上訴人未告知船名、未製作重要通報紀錄、未口頭向交班人員告知被追逐船名等作業疏失,被上訴人始以系爭工作日誌內容以為回應。復佐以系爭工作日誌內容說明「未告知麗玲船名及需製作重要通報紀錄」、「應徹底查明事實責任之歸屬」,足見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工作日誌內容,乃針對上訴人所指之疏失,為自己辯白並提出澄清。再依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19日書狀內已自承:伊事後有打電話給彭小姐,彭小姐向伊告知100年
4月5日當日確實未告知被上訴人被追逐漁船船名,因被上訴人講話速度快,被上訴人說「船名我知道不能說」,彭小姐誤聽成「船名我知道,不能說」而誤認為被上訴人知道船名只是廣播時不要播出船名,彭小姐對上訴人轉達錯誤等情明確(本院卷第42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向檢察官陳明彭小姐轉達錯誤等情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8864號卷第83頁)。亦可認彭小姐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船名,則被上訴人製作4月5日電話紀錄時確實因不知船名而無從記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故意或疏失不記載船名一節,應出於誤會。則被上訴人既不知船名,難於4月5日電話紀錄為記載,客觀上亦無法向上訴人交接轉知船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作日誌內容記載「未告知麗玲船名」等情,更屬有據。從而,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己並不知船名,竟遭上訴人指為疏失不記載船名及未向交接人員告知船名,而認為遭上訴人虛構事實陷害,尚非全然無據。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作日誌內容對上訴人有所指摘,可認為斯時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系爭工作日誌內容為真實。系爭工作日誌內容既為被上訴人為澄清自己責任、捍衛自己權利而為之陳述及解釋,且有相當資料可信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確信上訴人有虛構事實加以陷害之情,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自難逕論以損害其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事件二所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①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反面言之,名譽權既指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則侵害名譽之行為,至少亦應以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果僅係兩人間之對話,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或行為人並未將此向第三人告知,則行為人言語縱有不當,因無使第三人知悉,自無從認已影響於他人之社會評價,此觀諸首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亦明揭須以「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妨害名譽之要件已明。
②查事件二之發生地點,係在漁業電台2樓之辦公室內,話務
員是一對一交接,平常只有一個(值班話務員)在辦公室辦公等情,亦據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結證無訛(高雄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8864號卷第82頁)。上訴人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辦公室並無其他人在場,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事件二所為言語陳述,僅有兩造在辦公室內,當場並無其他第三人聽聞。至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伊之配偶 許明件 在樓下,辦公室窗戶打開,伊之配偶有聽見被上訴人之辱罵,上訴人提出為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雖亦記載訴外人許明件稱:「看要怎樣(在一樓窗外)」等文字(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許明件並未到庭做證,且依許明件之回答內容,並無法看出許明件已聽清楚被上訴人之言語內容,甚且,兩造對話地點在辦公室2樓,上訴人配偶在1樓,客觀上有空間距離,更難認上訴人配偶可明確聽悉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益證被上訴人所為事件二之言語內容,乃僅有兩造在場之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並無使第三人知悉之情形,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③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而保護個人形象及人性尊嚴之完整,不受他人之羞辱、醜化,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權之基本價值,應於個案中透過上開規範為明確之體現。從而行為人對於他人之言語,內容係不實之事實陳述或不合理之意見表達,縱因未有他人見聞,未達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然其故意以貶抑他人為目的,並已達言語暴力,客觀上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程度,仍應認為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事件二所為言語陳述,為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不爭,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語陳述中,指稱上訴人「沒知識」、「你是瘋沒路!」、「妳在瘋,沒人理妳在瘋!常常在瘋!不理妳擱越有款!犯賤!人下賤就是這樣」、「甘願讓人ㄌㄟˋ(詛咒)、讓人罵不要緊,就是犯賤!貝戈戈啊!」,已達人身攻擊程度,而羞辱、醜化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之個人形象及人性尊嚴,達到言語暴力,客觀上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程度,應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情,自屬有據。
⑤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辱罵,情緒受負面影響,應
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兩造均為高職畢業,且均於高雄區漁會任職,上訴人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財產總額約250萬元,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約27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區漁會服務證明書、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33至35、19、20、21頁)。本院斟酌前情,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2萬元本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廢棄改判,併附加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本金逾上開2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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