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米書西櫓選任辯護人陳奕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105年度原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米書西櫓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中即以1千元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95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在便利超商內由告訴人即店長 蔡承祖 所管領之斯斯維他命C無糖口含片1包(價值25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量刑,業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雖以偵查中即以1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量刑顯然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觀檢察官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同意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0597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千元,業經被告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並簽名於於應行注意事項上,然被告仍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判刑2月確定(本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且未執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本件原審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行為浪費司法資源,況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要不影響被告實害行為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刑核屬妥適,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