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敬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量刑雖為法院之裁量權,仍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一罪一罰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適用數罪併罰使刑罰過重等不合理現象,受刑人所犯為微罪,本件裁定量刑猶之過重。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裁量權,惟本於平等原則,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比較其他相類案件,本件酌減之比例相差甚大,顯違背預防重罪施重典,預防微罪處以輕刑之比列原則,請給予合理之裁定,令受刑人有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再者,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下,合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於法並無不合。至受刑人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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