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見富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見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配偶及小孩均有智能障礙,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95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衡諸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自稱以噴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量刑,業已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