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漆家妤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漆家妤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
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
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漆家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據前引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即被告就本院該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則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