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吳家翔
吳家豪 相對人 林文磚
張文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4號遷讓房屋事件中,相對人於法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舉證,且對當時房屋起造時之資金來源未為交代,而案外人 吳振成 亦未提供何任營收報表、銀行往來紀錄,法院僅憑一面之詞即採信房屋為其出資建造後讓與相對人,而對抗告人聲請法院調查銀行往來證據及傳喚證人,卻未予採納,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並令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允。且兩造對土地坪數並無爭執,顯無進行土地複丈之必要,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地政複丈規費,並不合理,抗告人據以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顯非合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為若干,其程序所得審究者,為求償權人所列費用,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及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該項費用支出、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本案裁判對於權利存在與否之認定有無不當,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抗告人應返還桃園縣大園鄉(現應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區○○段226之6地號土地,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4-16頁)。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該訴訟支出之原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證人旅費1,160元,地政機關複丈規費共4,500元,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萬3,040元(見原審司聲卷第19-26頁),並無不合。且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法院為使判決遷讓之範圍明確,囑託地政機關進行複丈製作成果圖,其因此支出之費用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辯稱此部分不應由其負擔,並非可採。至抗告人對於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吳振成出資建造後經營機車行,嗣並讓與相對人等事實,雖有不服,惟所述均屬對於確定判決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採證認事所為指摘,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其據以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可採。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3,04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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