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所有之檯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高雄市○鎮區○○路○號「玉婷美容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引領男客進入該店房間內,復安排該店現場女服務生進入房間內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並以其所有之檯單記錄女服務生性交易次數,再提供上址店內之房間容留現場女服務生,以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含按摩)為對價,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300元獲利,其餘即歸現場女服務生所有,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 陳煌泰郭勝雄 於民國104年6月4日19時20分前之某時,分別前往該店消費,均由甲○○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2人分別至203號、201號房間內,並以其所有之檯單1張記錄女服務生性交易次數,復安排該店女服務生 楊慶鑾武寶玲 分別至203號、201號房間內,各以1,500元為對價(均未扣案),為男客陳煌泰、郭勝雄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嗣警方於同日1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玉婷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203號房內查獲陳煌泰與楊慶鑾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在201號房內查獲未及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郭勝雄與武寶玲,並在該店扣得甲○○所有檯單1張、現金9,000元、按摩油2瓶及非甲○○所有之使用過衛生紙、保險套1份,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楊慶鑾(見警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偵卷第40頁)、證人即女服務生武寶玲(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1頁)、證人即男客陳煌泰(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偵卷第22、23頁)、證人即男客郭勝雄之證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2月2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361963700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警卷第38至40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8、19頁)、查獲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25至34頁)、扣押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向證人陳煌泰、郭勝雄收取「半套」性交易之對價,惟被告既已引領證人陳煌泰、郭勝雄進入房間內等候女服務生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復安排證人楊慶鑾、武寶玲分別前往房間內提供服務,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4年6月4日所為2次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為屬同一容留以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假藉經營按摩行業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預計所獲收入為3,000元,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檯單1張,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記錄女服務生性交易次數之用;扣案現金9,000元,為被告所有並供經營該店所使用之零用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7頁),核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按摩油2瓶,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使用過之衛生紙及保險套
1份,既經他人使用,即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宣告。末證人郭勝雄、陳煌泰均證稱:性交易對價未支付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0頁反面),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徵被告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即2次「半套」性交易之對價合計現金3,000元)可供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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