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32號
105年度簡字第4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02、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彥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105年5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4樓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警方據報有人在上址施用毒品而前往查緝,當場扣得潘彥騰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25日晚上7時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居所,通知其到警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彥騰坦承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坦承犯罪事實㈡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辯稱:該次是於105年5月16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朋友家中施用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參警卷第7、8頁);至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已如前述,觀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230ng/ml、770ng/ml」等情,已遠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依上說明,足徵被告確於105年5月25日晚上7時4分採尿前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至為顯明,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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