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祥預見將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以新台幣(下同)5元之代價,將其所持有由000(不知情)所申辦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予綽號「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00」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間之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Benz牌ML350型號汽車之不實拍賣網頁而對公眾散布,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適 陳俊州 透過網際網路閱覽上開網頁後,於同年7月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佯裝「000」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二人旋即就該汽車成立買賣契約,致陳俊州誤認「000」確有出售該汽車之真意,陷於錯誤而先於①同年7月13日將
3萬元匯款至 蔡艷秋 所有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號帳戶內,復於②同年7月22日將90萬元匯款至000所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號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俊州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銀行大肚分行104年9月9日彰肚字第104029號函暨所附000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4年9月4日一宜蘭字第140號函暨所附000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汽車網頁拍賣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持有由000所申辦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聯絡被害人陳俊州並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⑤詐欺案件,經本院1年度簡字第35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等罪,經本院1年度聲字第41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⑤罪接續執行,嗣於104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聯絡被害人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共93萬元),被害人之人數(一人),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5歲,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卷第17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七、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該SIM卡所取得之現金5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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