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 謝昀秀 被告 陳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供佳昌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年2月至109年2月間大樓財務報表予其閱覽,但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而本院業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271號裁定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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