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孟澤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孟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前開案件於109年4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各2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