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 黃鎮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之,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屬得提起抗告之事件,聲請人自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核閱屬實,聲請人旋於同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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