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銘華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銘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高銘華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7年2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8年中。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398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年2月,後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10年1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39800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398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