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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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老地方寵物店」更正為「老地方寵物生活館」,第3至4行「徒手竊取架上 李佳玲 所管領之指甲剪1支、海樣美肌試用瓶3瓶(價值共新臺幣370元)」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架上李佳玲所管領之犬用抗菌弧形專用指甲剪1支、海漾美肌試用瓶3瓶(價值共新臺幣370元)」;證據部分增列店家損失物品及金額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老地方寵物生活館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害人(見卷附刑事竊盜和解書),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4萬元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犬用抗菌弧形專用指甲剪1支、海漾美肌試用瓶3瓶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和解金4萬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查上開犯罪所得價值共370元,顯見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已逾本案竊得物品之總價值,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76號被告張育綾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老地方寵物店內,徒手竊取架上李佳玲所管領之指甲剪1支、海樣美肌試用瓶3瓶(價值共新臺幣37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藏匿於隨身攜帶包包內,未將上揭物品取出結帳後離去。嗣經李佳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發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采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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