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睿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林睿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11年7月12日2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睿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且其本案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酒測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被告林睿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麗都KTV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林睿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