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緯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緯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緯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變賣換取生活開銷零用錢)、手段(徒手竊取,再騎乘機車運輸竊得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林忠立 成立和解且付訖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原諒、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見卷附和解書),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惟於本案犯行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其於本案再度為財產犯罪,顯非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業軍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書籍15本,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和解金3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已逾該等書籍總價值,是該等書籍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徐緯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緯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時1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61-MKV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忠立所有,放置在該址門前之書籍15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忠立發現書籍遭竊,遂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緯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業由被告賠償於告訴人3,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故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