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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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安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安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在臺中市○○區○○○○○○○○○○○○○○○○○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內」,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安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且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仍於飲用酒類後而無駕照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68號被告曾安靖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安靖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2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見警神情慌張立即煞停、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安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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