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一一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申請開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於開戶後旋即於同日晚上在台中市清路近舊水湳機場旁之麥當勞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賣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台中縣新社鄉中興嶺郵局,申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十四日申請核發晶片提款卡,於領得晶片提款卡之後二日許,又將中興嶺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八千元之代價,於台中市○○路○段麥當勞店內,賣給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撥打電話與丙○○謊稱:為丙○○之友人 董美 ,需匯款六萬元等語,經丙○○察覺有異而撥打電話向友人董美求證借款一事,經董美否認後,丙○○為查出詐欺取款之銀行帳戶而匯款一元至不詳年籍之人所指定之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撥打電話與 楊鎰全 謊稱為楊鎰全之同事 許志偉 ,因在公司不方便離開匯款,請楊鎰全代為匯款四萬元至其友人帳戶,待翌日即會還款等語,至使楊鎰全陷於錯誤而匯款四萬元至甲○○之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內,於同年月十七日經楊鎰全向許志偉催討款項,許志偉表示並無借款一事,楊鎰全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續交付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幫助連續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有申請六本的存摺,我賣二本存摺,其他的我沒有販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我是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開戶的,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開戶當天晚上在台中市○○路的麥當勞裡面賣給不詳姓名的成年人,我交給他存摺、提款卡、帳號密碼、開戶的印章,以三千元出賣,我是做完月子後在報紙上看到刊登廣告,存摺換現金,我因為沒有錢購買奶粉所以出賣帳戶,我就和他聯絡賣存摺」,「郵局的帳戶部分,是他告訴我郵局的比較多錢,是可以賣八千元,他叫我去開戶,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開戶,晶片卡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語音系統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申請,我是先賣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後來才又申請郵局帳戶,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出賣國泰世華銀行的資料之後,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才去申請郵局的存摺,一直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核發晶片卡下來後過二天我才在台中市○○路○段的麥當勞賣郵局的帳戶,以八千元賣給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偵訊中否認犯罪事實,當時因為我會害怕,法院中陳述才實在」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楊鎰全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況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個人重要之經濟物件,豈有不問理由而隨意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此外復有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中興嶺郵局之存摺開戶申請書、被害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電話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成年人,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利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乃竟置此於不顧,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付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有,雖於交付之際,或尚不知將被利用作何犯罪使用,然對帳戶被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顯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實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存摺、提款卡,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先後二次向被害人丙○○、楊鎰全詐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程度、其因生產後為籌嬰兒奶粉錢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家庭情況堪憐,經濟困難,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