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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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培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培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余培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
6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揭時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事,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余培瑩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對採尿過程沒意見,尿液也是伊親自排放,但伊覺得以塑膠盤採尿檢驗不準,且伊有裝鐵牙,會影響尿液的檢驗結果。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6日15時10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偵查隊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編號:E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9,6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1,557ng/ml,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極高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18年3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且上揭事項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足徵本件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6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云尿液檢驗不可信,或云其裝鐵牙而影響驗尿,惟經本院質以理由,竟僅回稱:「我不清楚。」態度輕忽僥倖,不言可喻,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101年間起迄今,已有8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除一件坦承外,餘均以各種理由否認,有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102年度壢簡字第
428號、102年度壢簡字第860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及103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短期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且多所狡辯,於本案審理時又再飾詞狡辯,復經通緝始到案,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漠視法紀,拒絕接受應有之司法制裁,殆屬無疑,本院自不宜再予寬縱,方能杜其僥倖之心,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