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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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0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台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於97年8月11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業北、台機路口路口時,因一時恍惚,於紅燈亮時伸越停止線,我沒有闖紅燈之意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綦詳。另按,行車管制號誌就「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項第1款設有規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裁決書及照片附卷可參。
㈡、依據卷附之2張採證照片及其上方之數據顯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11.9秒時,仍跨越該路口之停止線,以致號誌轉紅燈後12.9秒時,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並在斑馬線上,且本案紅燈亮起後業已11餘秒,異議人於該路口紅燈亮起時,有適當時間可依規定反應而停止,異議人無視於燈號轉為紅燈後業已11餘秒,於路口前並無停等紅燈之意,竟跨越停止線,顯有穿越路口之意圖甚明,且異議人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視同闖紅燈之情形,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綜上,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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