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11號原告 李蕙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鍾金源
鄭乃誠 即元和雅醫美診所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鍾金源即元和雅醫美診所為被告,依民法第184、195、227、227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1年5月14日民事更正狀,變更被告為「賴○○即元和雅醫美整型診所」及鍾金源,依民法第184、188、195、227、227之
1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復以101年6月5日民事更正狀,變更被告「賴○○即元和雅醫美整型診所」為被告「鄭乃誠即元和雅醫美診所」,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暨自101年6月5日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9、145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醫療糾紛,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聽信電視及網路之廣告宣傳,至被告元和雅醫美診所(原為林○○獨資經營之元和雅台南診所,嗣於
100年12月28日更名為元和雅醫美診所,並變更負責醫師為鄭乃誠)求醫,經訴外人即診所諮詢師吳○○介紹及推銷後,原告同意由診所之受雇醫師即被告鍾金源以「自體脂肪移植」、「雷射溶脂雕刻」,實施臉部雕塑、大腿抽脂等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議定手術價格為35萬元,包括一年期限每月免費回診一次,原告已於100年3月17日給付價款完畢。嗣原告於100年3月22日至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手術,惟鍾金源進行系爭手術前僅提出問卷請原告填寫,並未對原告說明手術前後應注意之事項,亦未告知手術可能之風險或後遺症等,而係由吳○○要求原告簽署相關文件後,即由鍾金源逕行施行手術;又鍾金源於手術進行中與護理人員大聲談笑聊天,毫無醫護人員應有之謹慎態度,且原告術後疼痛未退即被護理人員要求回家休息;另原告於術後回診換藥,係由吳○○為原告換藥,被告未提供合乎醫療規定之環境及設備,竟在診所廁所進行換藥,而非在治療室或手術室。詎原告術後左大腿即常感莫名之抽痛,影響原告之生活及睡眠,鍾金源則稱此項疼痛為術後常態且過一陣子自然會好,然原告因上開左大腿疼痛向其他醫師求診,始發現原告之左大腿已患有「右外側股皮神經病變」(下稱系爭傷害),而其原因乃鍾金源所為抽脂手術造成之病變。是原告因鍾金源所施行之系爭手術致受有系爭傷害,損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除已給付之醫療費用35萬元外,又因系爭傷害時常發作,影響原告生活作息及工作,夜間亦因疼痛難以入眠,身心受創甚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自101年6月5日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金源為被告鄭乃誠即元和雅醫美診所之支援醫師,支援而承接之醫美個案係按件計酬,另外依看診診次固定按次計酬,鍾金源與鄭乃誠即元和雅醫美診所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任職於該診所之受僱醫師;況本件醫療契約係原告與林○○即元和雅台南診所簽訂,元和雅台南診所於
100年12月28日更名為元和雅醫美診所,並變更負責醫師為鄭乃誠,而鄭乃誠並未承諾承受林○○即元和雅台南診所經營期間之契約或侵權債務,故本件之契約責任應由林○○負責。
(二)又抽脂手術、雷射溶脂手術屬侵入性手術,對人體神經有某程度之損傷,故神經病變或退化係恢復過程中之正常現象,此類傷害通常是暫時性的,但也不排除永久性損傷可能性,只是比例甚低;又抽脂美容之手術方法本就無法完全避免神經受損之可能,被告係以現代醫美手術應有的注意程度進行手術,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有任何疏失,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固可能為系爭手術所致,但其可能之原因眾多,其間之因果關係尚無法證明。退步言之,縱認具備因果關係,然原告至被告診所進行系爭手術前,被告及診所醫護人員對即將實施的手術,做約半小時的解說及告知,包含使原告瞭解雷射溶脂手術部分神經感覺異常是正常恢復過程中的自體感覺,以及手術可能發生之風險,或是較深層結構如神經、血管、或肌肉等可能會在手術過程中受到暫時性或永久性傷害等,故原告已知悉系爭手術後可能之現象,應認被告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至起訴狀所指被告欠缺謹慎態度、術後疼痛未退即被護理人員要求回家休息,被告否認之,且與原告所指述傷害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另原告術後回診換藥時,係因原告之要求,始在診所廁所進行換藥,且與原告所指述傷害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指述之系爭傷害,依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並未說明何以認定病變,以及病變所呈現內容為何?況縱認最後斷定為永久性神經損傷,亦已在風險告知範圍,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有任何疏失,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至元和雅台南診所求醫,同意由診所醫師鍾金源進行以「自體脂肪移植」、「雷射溶脂雕刻」,實施臉部雕塑、大腿抽脂等系爭手術,並議定手術價格為35萬元,原告已於100年3月17日給付價款完畢。
(二)原告於100年3月22日至元和雅台南診所進行系爭手術。
(三)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簽署雷射溶脂衛教問卷調查、顧客基本問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脂肪轉移手術告知同意書、手術處置及治療同意書等文件。
(四)原告術後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師診療後,發現其患有「右外側股皮神經病變」之系爭傷害。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於本件手術後是否遺有傷害?其傷害為何?若有,是否係本件手術造成?
(二)被告有無於術前向原告說明本件手術有何後遺症?被告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
(三)承上,被告就兩造醫療契約是否已為完全之給付?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若有,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本件手術後是否遺有傷害?其傷害為何?若有,是否係本件手術造成?
1、原告於100年3月7日至元和雅台南診所初診,於同年月22日接受鍾金源施行兩側大腿抽脂(右腿抽脂1200cc、左腿抽脂1300cc),並行臉部自體脂肪移植共40cc,以及左、右乳房自體脂肪移植各250cc,同時亦接受兩側臀部雷射溶脂手術(右臀雷射能量6000J、左臀雷射能量5800J);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簽署雷射溶脂衛教問卷調查、顧客基本問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脂肪轉移手術告知同意書、手術處置及治療同意書等文件;嗣原告術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回診換藥時,仍有瘀青及腫脹情形,又於同年5月5日回診時,兩腿仍稍腫,尤其右腿等情,此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7頁)。又原告於100年8月8日至義大醫院就診,主訴100年3月22日抽脂術後右大腿麻痛(Fataspiration100-3-22;procedureatLMD;Thewoundnearrightatfemoralcutaneousnervenumbnessafteraspiration.Rightthighneuralgia;andnumbness),經醫師安排施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後,認其患有「右外側股皮神經病變」等情,亦有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影卷外放)及診斷證明書( 司雄 調卷第32頁)可稽。又原告所受「右外側股皮神經病變」之系爭傷害係位在右大腿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係「左大腿」患有「右外側股皮神經病變」云云,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2、次查,右外側股皮神經病變,未必係進行美容抽脂手術必然發生之後遺症或併發症,其可能造成之原因,有外傷壓迫、腹部凸垂、懷孕、衣褲太緊、糖尿病、腫瘤或感染發炎所致等情,此固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2-105頁,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說明可佐。然原告係於100年3月22日接受鍾金源施行兩側大腿抽脂手術,原告之右大腿於同年5月5日回診時仍有腫脹之情形,原告於100年8月8日至義大醫院就診時主訴抽脂術後右大腿麻痛,審酌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及產生神經病變之時間接續且相近,以及試行手術與受傷之位置相同等情,堪認原告所受「右外側股皮神經病變」之傷害,確有可能係被告鍾金源所實施系爭手術所致;此經本院函請鑑定:原告受有右外側股皮神經病變是否為被告鍾金源為原告所進行之美容抽脂手術所致?經醫審會認為:依義大醫院門診病歷記錄,100年8月8日病人主訴抽脂手術後右大腿麻痛,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結果有右外側股皮神經病變,有可能為抽脂手術所致等情,此亦經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說明綦詳。
3、至原告主張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模稜兩可,請求再向醫審會及義大醫院函詢云云,然本院認醫審會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意見並無任何疑義,且已足供本院就本件醫療糾紛之判斷,並無加以澄清或再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有無於術前向原告說明本件手術有何後遺症?被告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
1、按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原告理應事先認識本件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原告之同意則以被告之充分說明為必要,至於被告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被告是否基於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經查:依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簽署雷射溶脂衛教問卷調查、顧客基本問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脂肪轉移手術告知同意書、手術處置及治療同意書等文件,已如前述。而其中之手術同意書上記載:「……因患個人因素需實施:水刀抽脂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經本院鍾金源醫師詳細說明下列事項,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一、需實施手術之原因。二、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併發症及危險。(如出血、感染、神經受損、脂肪栓塞、雷射灼傷之危險性)……」等文字;另脂肪轉移手術告知同意書上亦記載:「……脂肪轉移手術的風險……對較深層結構的傷害-較深層結構像是神經、血管、或肌肉,可能會自手術的過程中受到傷害。可類似情況的發生會視身體進行手術的部位而有異。對深層結構造成傷害可能是暫時的也可能是永久的。……」等文字,原告並均在上開文件簽名等情,此有手術同意書、脂肪轉移手術告知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45-48頁)。審酌原告曾因子宮肌瘤,於95年4月3日至義大醫院進行子宮切除手術,此有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可稽(影卷外放),顯然已有接受手術經驗,復徵諸原告為義守大學肄業,曾當選為改制前之高雄縣第16屆議員,此有原告簡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並非毫無智識,且應有高於一般人之辨別事理能力,其對於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理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是以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於手術前應已就手術之內容及可能風險為說明及告知,原告自應清楚知悉本身情狀及進行大腿抽脂手術之內容及及風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自主權受到侵害。
2、原告所受「右外側股皮神經病變」之傷害有可能係鍾金源所實施系爭手術所致乙節,固如前述,然依原告之病歷記錄觀之,並無記載於抽脂過程中有何不順利之處,原告亦於術後順利離院,是鍾金源之醫療處置,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至原告主張:鍾金源於手術進行中與護理人員大聲談笑聊天,毫無醫護人員應有之謹慎態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伊於術後回診換藥,係由吳○○替原告換藥,被告未提供合乎醫療規定之環境及設備,在診所廁所進行換藥云云,然原告主張此部分與其所受「右外側股皮神經病變」之傷害,究有何因果關係,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而抽脂手術方式因非於直視下手術,而係經過一個小切口,再進行抽吸脂肪,故無法完全避免神經受損之可能等情,此有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說明綦詳,是醫師雖依手術醫療常規程序進行,但有時由於病患本身體質甚或存有潛在的原因,使得其在術後發生後遺症,此不必然與醫師處置上之失誤有關,如將發生後遺症逕自解讀為醫療過失,顯非妥適,且原告既已於實行系爭手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脂肪轉移手術告知同意書,於術前已知悉實施系爭抽脂手術可能會傷及神經,且係抽脂手術無法完全避免之後遺症之一,是尚難以原告於實施系爭手術後致受有「右外側股皮神經病變」之傷害,即遽認鍾金源實行系爭手術有醫療疏失。
3、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鍾金源並未親自進行告知,係由吳○○進行告知義務後交由原告簽署云云,然按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重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以契約法之角度而言,並在於使病患對契約標的能有正確認識而不至發生錯誤,藉以平衡醫病雙方當事人之平等締約關係,承此,告知義務已否履行,應以能否使病患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斷,至是否為手術醫師親自說明、甚或以口頭或書面說明,均在所不論。又醫師法第12之1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係針對醫師看診時應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所為概括性規定,難認寓有限制醫療(手術)告知主體為醫師本人之意;至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64條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固要求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前,亦應向病患履行告知義務。惟觀之上開條文文義,亦不限於治療之醫師本人親自為之。甚且,自上開條文於醫療法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相關條文即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觀,條文中說明義務主體「醫師」已於該次修法中摘除,益見醫療法之立法意旨未有應由手術醫師「親自」履行告知義務之要求。又故原告主張:鍾金源並未親自盡醫療法及醫療契約所定之告知義務云云,殊屬無據,為不足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以證明鍾金源並未親自為告知義務云云,然被告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且說明義務之主體並不限於醫師本人親自為之,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承上,被告就兩造醫療契約是否已為完全之給付?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若有,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具備:(一)被害人之權利為加害人所侵害。(二)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三)加害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四)被害人受有損害。(五)被害人之所受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苟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被害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餘地。查本件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前已為告知說明,並經原告同意實施系爭手術,系爭手術之實施並無不法性,又被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並無疏失,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認被告對原告醫療行為本身,難認有疏失或有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鍾金源實施系爭手術難認有疏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自101年6月5日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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