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2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陳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由 陳文得 管理、置放於新北市○里區0000000號工地(下稱八里工地)之鐵板40片,再轉售牟利,因自己無力搬運,遂先於102年1月22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吳東盛 ,轉介認識從事廢鐵買賣工作不知情之 謝再享 (為吳東盛之兄),由陳志益向謝再享兜售八里工地內之鐵板40片,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價格成交,並約定由謝再享自行前往工地載運之。謝再享嗣委請經營育興資源回收廠不知情之 王進興 (謝再享、王進興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王進興再僱請瞬成吊車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生晃 ,派遣不知情之司機4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739-GF號、NM-991號及867-GD號等4輛吊貨車,於102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八里工地內,載運鐵板40片至前揭王進興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道○○○○號之育興資源回收廠,陳志益利用前開方式竊取40片鐵板得手(價值約200萬元),嗣經陳文得發現遭竊情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文得之指述、另案被告謝再享、王進興之供述、證人吳東盛之證述,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竊現場照片各8張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再享、王進興及不詳姓名之吊車司機等人以遂行其竊取告訴人陳文得之財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三、本件被告陳志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詳予調查證據,僅憑謝再享、吳東盛一面之詞,原判決理由實難以自圓其說,是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無法形成正確之心證,造成被告權益受損。又被告坦承犯行,家有父母須由被告照顧,可認因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請准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因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不思悔改,竟為貪圖財物,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竊取財物,已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巨大損害,然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詳予調查證據,僅憑謝再享、吳東
盛一面之詞,原判決理由實難以自圓其說,是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無法形成正確之心證云云。惟查,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士檢102年度偵緝字第821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陳文得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167號卷〔下稱3167偵卷」第18-21頁)、另案被告謝再享、王進興之供述(見3167偵卷第5-10頁、第11-17頁、第67-69頁)及證人吳東盛、林生晃之證述(見3167偵卷第22-23頁、第99-101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3167偵卷第108-111頁)、地磅單(見3167偵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3167偵卷第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竊現場照片各8張(見3167偵卷第35-43頁)等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於上訴狀內,亦表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頁),更足資佐證被告歷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茲被告上訴翻異前詞,不惟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供調查,且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係就原判決已列舉事證詳予論述說明者,空言再事爭執,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被告另以其坦承犯行,家有父母須由被告照顧,上訴請求因
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准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前於101年3月17日、18日,即因犯工地鐵板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決判處應執拘役80日確定,旋於101年4月10日,再因犯竊盜鐵板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見悔改,再參酌本案竊得鐵板數量高達40片,價值約200萬元,復有累犯加重其刑事由,原審據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之情。另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者,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被告本案所處刑度自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不符。至於被告家有父母須由被告照顧等情,則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而為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宜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解決,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